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畅谈共同犯罪的自首认定—民商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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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同犯罪的自首认定 在我国刑法中,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共同犯罪是1种社会危害程度大于单独犯罪的犯罪形式。固然,共同犯罪的自首和单独犯罪的自首都要符合1般自首的前提,既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但因为共同犯罪的复杂性,在如何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题目上具有1定特点。 在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时,不能离开共同犯罪人这1基本线索,我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,从犯,胁从犯和教唆犯这4种,基本上是按作用分类,只有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。我国刑法界对共同犯罪的自首,都是根据上述共同犯罪人的法定分类入行论述的: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的犯罪流动,而且要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,主犯必需揭发同案犯的罪行。假如是从犯,从犯中的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,还要交代自己所知道的直接实施犯罪主犯以及胁从犯的罪行,从犯中的匡助犯自首时,既要交代自己的匡助行为,还要交代自己知道的所匡助的实行犯的行为;假如是胁从犯,自首时不仅要交代自己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,而且还要交代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相应罪行。共同犯罪的教唆犯自首时,除交代自己的教唆行为外,必需交代被教唆的详细对象,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实施犯罪的情况。这样论述固然详绝,但线索略显复杂。还有的人则完全是按照法定分类法——主犯,从犯,胁从犯和教唆犯来论述共同犯罪的自首的。这种分类法,除教唆犯以外,对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来分类。因而也不能照此分析共同犯罪的自首题目。由于共同犯罪的自首,其特殊性在于如何理解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。这里的罪行,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是十分轻易确定的,但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,罪行非1人所为,而是共同所为。所以,罪行范围的确定对于认定自首的前提是否成立就具有了重要意义。罪行的范围是1个犯罪性质的题目,它与共用犯罪的分工有关,而与共同犯罪的作用无关。因此,下面我们试从分工分类法的角度,对共同犯罪的自首题目加以阐述。 (1)实行犯的自首。实行犯有单独实行与共同实行之分.单独实行犯存在于复杂的共同犯罪中,在这种情况下,只有1个人往实施刑法分则划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,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可能是教唆犯或者是匡助犯.因此,单独实行犯自首,不仅要供述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,还要交代教唆犯和匡助犯的犯罪行为。否则这种交待就是不彻底,不如实的,就不能构成自首。共同实行犯,是指共同实行刑法分则划定的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。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,因为2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某1犯罪行为,因而其中1个实行犯的自首,在交代本人罪行的时候,必然要将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供述。否则,只供述本人的犯罪行为,对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不作供述,甚至大包大揽,容隐他人,不能认定为自首。 (2)组织犯的自首。组织犯是指在犯罪团体中起组织,策划,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。犯罪团体1般成员的犯罪行为都是在组织犯的安排,指派下实施的。因此,组织犯的自首必然要供述在其组织,策划,指挥下的犯罪团体1般成员的犯罪行为。 (3)教唆犯的自首。教唆犯是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,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恰是在教唆犯的唆使下产生的。因此,教唆犯的自首,在供述本人的教唆犯罪行为的时候,不可避免地要1并交待被教唆人在其教唆下所实施的犯罪。 (4)匡助犯的自首。匡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,其特点是本人并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划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,而是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前提。匡助犯的自首,在交待本人匡助他人犯罪的事实上的时候,同样也必然会供述被匡助人的犯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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